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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1〕79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4********,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甲父亲肖某乙与吴某某及其母亲史某某因吴某某停车挡路问题,在本区洇溜镇前大岭村发生口角,当日21时许,肖某乙及其妻子孟某某等人与吴某某及其母亲史某某等人在该村村委会广场南侧道路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肖某甲到达现场后与吴某某发生厮打,将其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肖某甲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肖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3、被告人肖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臧  洋

检察官助理:毕天馨

2021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5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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