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石匠,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18时许,在广丰区**镇**村石屏,被告人肖某甲在被害人陈某丁田边马路旁燃放烟花,二人因是否要将燃放烟花后产生的垃圾捡走产生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致陈某丁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陈某丁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且与本次外伤时间相吻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CT检查报告单、CT片、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第一次入院记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程某某、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肖某乙、陈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经电话传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肖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定对肖某甲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超琼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CT片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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