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街**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1月3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柯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初,王某某(另案处理)因担心老板张某某回大冶市金牛镇祭祖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要求詹某、胡某(均另案处理)多人一起前往。詹某随后邀约了陈某、严某(均另案处理)、童某某、洪某某等人;童某某邀约被告人某某甲,被告人肖某甲邀约某某乙,于2014年4月2日在梁子湖区太和镇聚集,由王某某购买了洋镐柄、刀和铁锹等工具,并安排一台大巴车辆将上述人员和工具带至大冶市金牛镇。
当天13时许,王某某等人乘该大巴返回梁子湖区太和镇时,王某某安排将车开至太和镇步行街**开发的综合楼项目部,并带着詹某、陈某、易某、洪某、肖某甲等人到该项目部办公室找徐某某要账。在项目部办公室内,王某某、詹某等人与在办公室里打牌的徐某乙、柯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并将牌桌掀翻,殴打柯某乙,在附近项目部工地上做事的柯某甲(系柯某乙的父亲)闻讯后与工地上的民工赶到现场,王某某、詹某邀约的人员严某等人持事前携带的洋镐柄、刀和铁锹与柯某乙、柯某甲和民工发生打斗,造成柯某乙、柯某甲受伤的后果。经鉴定,被鉴定人柯某甲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被鉴定人柯某乙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童某某、万某某、肖某乙、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柯某甲、柯某乙的陈述;4.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童某某的辨认笔录等笔录;6.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伙同王某某、陈某、易某、洪某、肖某乙等人随意殴打柯某乙、柯某甲等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乙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余庆和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册1册。
3 .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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