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69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街**号**幢**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在秀山县溶溪镇梨园村一路边自己停靠的渝**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肖某乙以及一名李姓男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在其租住的秀山县**街道**街**楼**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肖某乙、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7月2日,被告人肖某甲在其租住的秀山县**街道**街**楼**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肖某乙、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肖某甲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材料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肖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 红
检察官助理: 黄国兵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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