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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26号

被告人肖某甲,绰号肖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住东海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肖某甲曾因吸毒,于2015年9月1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甲于2017年2月25日下午,在东海县开发区**小区一地下储藏间内,容留包某某、孙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海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2019)苏0722刑初275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包某某、周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戴某某、伏某某、高某某证言;

3.被告人肖某甲供述和辩解;

4.东海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告人肖某甲在上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系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博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252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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