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3********,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住武清区**镇**村**区**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甲于2019年9月30日22时许,酒后驾驶沪****7的别克牌轿车,拉载王某某自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陈咀村出发,沿梅石公路行驶至陈咀镇华悦楼小区,后二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人肖某甲后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肖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7.4mg/100ml。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等;2.证人证言:肖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甲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立召
2020年8月25日
附:1.被告人肖某甲现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区**排**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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