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大道**幢**(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同肖某乙等人在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霸王牛肉吃饭并饮酒后,驾驶渝C2****小型轿车搭载肖某乙由大足邮亭驶入成渝高速,行至永川G85高速路口下道后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民警带肖某甲到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28.4mg/100ml。
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肖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春红
2020年5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大道**幢**(联系方式1858149****)。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人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