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83********,侗族,初中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住贵州省三穗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三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本院审查后,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2月因吸毒成隐未戒除,被黔东南州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注销其B2驾驶执照。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需部份证据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15日晚,被告人肖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贵H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桐林镇高速公路收费站上天黄高速公路,经沪昆高速往三穗县城行驶,22时许,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585公里500米(三穗收费站)处时,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肖某甲作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90mg/100ml,抽其血液送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91.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手续、保证人资格审查材料、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被注销查询、认罪认罚具结书、查获说明等书证;2.有证人肖某乙的证言;3.有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酒驾查获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5.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贵H9****号小车高速路通行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值班律师见证下,愿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其吸毒驾照被注销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亦应从重处罚。为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年金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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