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70********,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村**组**号**号,现住地瓮安县**镇**花园**小区**栋**单元**楼。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6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早上,被告人肖某甲驾驶贵JU****号小型轿车由瓮安县**办事处**大道往**至瓮安**中方向行驶,车辆于6时48分许行驶至瓮安县城**市场路段时,所驾车辆车头中部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某骑乘的自行车后轮部位,随后贵JU****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及右前翼子板部位又与由瓮安县**廉租房方向往**大道方向左转弯的方某某驾驶的贵J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前侧左前轮、左前翼子板等部位碰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三车均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经事故调查和认定,被告人肖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肖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肖某甲供述与辩解;4.尸体鉴定意见、车辆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尸体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三车均受损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绍琪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95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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