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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交通肇事案)_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74********,汉族,小学文化, 永春**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住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6时55分许,被告人肖某甲驾驶闽C5****号(该车所有人为永春**物流有限公司)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空载),由上京高速收费口往省道秀里线公路方向行驶,至大田县7B3上互线5KM+870M(**镇**村)的右转弯上坡潮湿水泥路面路段时,肖某甲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单黄虚线欲超越同向靠路右由吴某乙驾驶的闽GD****号豪沃牌轻型厢式货车(空载),适遇林某丙驾驶闽C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C****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载有灌装水泥32.95吨,车货总质量为48.6吨)在己道内相向驶来,且林某丙未及时避让,临近时,林某丙采取制动措施引发车辆侧滑,致闽C1****号车车头左侧与闽GD****号车车头左侧相碰后,闽C1****号车车头右侧又与闽C5****号车车头左侧相碰,造成吴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林某丙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

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乙不排除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肺挫裂伤,继发肺部感染而死亡。

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肖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乙无责任。

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闽GD****号、闽C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C****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闽C5****号重型自卸货车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安全状况均符合规定要求。

到案后,被告人肖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肖某甲、林某丙分别支付被害人吴某乙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15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测试仪单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磅码单、过磅单、销售发货单、照片、通话清单、车辆行驶轨迹、尸体处理通知书、拒绝尸体解剖声明、火化证、交通事故丧葬费调解记录、收条、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吴某某证言;3.被害人林某丙陈述;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正池

检察官助理:吴同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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