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4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4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镇**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镇**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镇**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丙,男,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4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镇**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丁(绰号“**”),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镇**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9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
被告人肖某戊,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5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镇**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6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镇**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己,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4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镇**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黄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黄某乙、肖某己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部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约2012年,被告人肖某甲、黄某甲分别在任**组组长和会计时,获悉本社区居委会收取外来落户人员土地补偿款不返还给该组村民,便召集本组村民开会决定自行找外来落户人员收款,并指定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肖某戊、肖某丁、黄某乙与其共同组成“组代表”,凡外来落户人员翻修房屋的长度(俗称“进深”)超过16米的,都应给**组交补偿款,所得款项先行支付“组代表工资”等,余款在本组“世居户”中按人均分。后在讨要补偿款过程中,肖某甲等对拒不交钱的住户或单位予以滋扰、纠缠,逐渐形成以肖某甲为纠集者,黄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戊、肖某己、肖某丁、黄某乙等7人为固定成员的恶势力团伙。2013年至2016年间,上述被告人共强行索要钱财14起共计人民币18.97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肖某甲、黄某甲、肖某乙参与14起,肖某丙、肖某戊、肖某丁参与12起,肖某己参与11起,黄某乙参与9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月,被告人肖某甲获悉同组村民汪某甲正在翻修房屋,便纠集被告人黄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黄某乙、肖某己赶到现场,以超面积为由要求交纳土地补偿费,遭到汪某甲拒绝后,上述被告人遂多次上门围站,还扬言“不给钱就强拆”,后汪某甲被迫于2013年底支付现金2万元。
2、约2003年,同组村民汪某乙购得他人房屋后经营超市,2013年1月间,被告人肖某甲多次纠集被告人黄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黄某乙、肖某己等,以房屋超面积为由,到超市以拆房屋和阻工相威胁,向其索要钱财,后汪某乙不得已于2014年初支付现金2万元。
3、2013年10月,被告人肖某甲获悉同组村民刘某甲正在翻修房屋,遂纠集被告人黄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黄某乙、肖某己及同组村民等,以超面积为由,采取滋扰、纠缠的方式阻工闹事,并扬言“不交钱就推墙”,向其索要钱财,后刘某甲被迫支付现金3000元。2015年6月,八名被告人又以刘某甲搭建的仓库占用了**组土地为由,采取相同方式向刘某甲索要现金1.8万元。
4、2013年11月,被告人肖某甲获悉同组村民危某甲欲翻修房屋后,遂纠集被告人黄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黄某乙、肖某己等,以翻修超面积为由多次上门阻工,并扬言“不交钱不准开工”,强行向危某甲索要现金8000元。
5、2014年2月,被告人肖某甲获悉同组村民张某甲欲翻修房屋后,遂纠集被告人黄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黄某乙、肖某己等,以翻修超面积为由多次上门阻工,并在现场推倒墙体,强行向张某甲索要钱财。此间,修梅镇国土所、南江社区居委会、修梅镇派出所等基层组织多次调解,后张某甲被迫于2014年7月支付现金8000元。
6、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肖某甲获悉同组村民卢某甲欲翻修房屋,便纠集被告人黄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等,以所购房屋超面积为由索要钱财,卢某甲未予理睬。2015年6月,肖某甲等8人获悉卢某甲正在翻修房屋,便赶到施工现场滋扰,卢某甲见其曾向多人索要钱财,又恐翻修遭阻工,不得已支付了3万元现金才了事。
7、2014年8月,被告人肖某甲获悉同组村民邓某甲翻修房屋的信息后,遂纠集被告人黄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黄某乙、肖某己等人以超面积为由,向其索要钱财,卢某甲见多人均被其勒索,又恐翻修遭阻工,不得已于当年9月支付4200元。
8、2015年,被告人肖某甲获悉同组村民吴某甲欲翻修房屋,便纠集黄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黄某乙、肖某己等,以吴某甲家晒坪超面积为由,多次前往吴某甲家滋扰,并扬言“不给钱就不能堆放东西、要拆掉屋檐和晒坪”,后吴某甲被迫支付现金1.3万元。
9、2015年11月,被告人肖某甲纠集被告人黄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戊等,两次窜至同组村民卞某甲家以其搭建雨罩超面积为由索要钱财。卞某甲听闻多人均被其勒索,又恐日后不得安宁,便于当年12月某日支付现金4000元。
10、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肖某甲获悉修梅邮政支局正在翻修,遂纠集被告人黄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黄某乙、肖某己等,以翻修超面积为由,多次前往翻修施工现场,采取围站方式阻工索要钱财,导致邮政支局工程停工半年之久,后经**镇政府、国土所、派出所、**居委会等部门调解且邮政支局支付3万元现金后,肖某甲等才罢休。
11、2016年2月,被告人肖某甲获悉同组村民肖某庚正在翻修房屋,遂纠集被告人黄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等,以超面积为由向其索要钱财,肖某庚见多人均被勒索,担心日后不安宁,不得已支付现金8000元。
12、2016年4月,被告人肖某甲获悉同组村民曲某甲欲翻修房屋,便纠集被告人黄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黄某乙等,向曲某甲提出翻修如超面积则要交补偿款,否则将阻工。曲某甲听闻多人均被其勒索,又恐施工被阻,不得已支付了现金8000元。
13、2016年4、5月间,被告人肖某甲获悉同组村民汪某丙欲翻修房屋,遂纠集被告人黄某甲、肖某乙、肖某丁、肖某戊等,向汪某丙提出如超面积要交补偿款,汪某丙听闻多人均被其勒索,又恐日后施工被阻,便于当年5月支付了现金8000元。
14、2016年6月,被告人肖某甲获悉同组村民邓某乙正翻修房屋,便纠集被告人黄某甲、肖某乙、肖某戊等,以超面积为由索要钱财,并扬言“不交钱就不能施工”,邓某乙听闻多人均被其勒索,唯恐被阻工,被迫支付了现金7500元。
此间,**镇政府、国土所、派出所等部门多次对各被告人进行政策宣讲和法制教育,但肖某甲等八名被告人始终置若罔闻,仗着年纪大且人多势众,我行我素,横行于**社区,导致预选址在此的**敬老院、**农贸市场移址,扰乱了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挫伤了当地群众的幸福感和安全感。
八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还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退赃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建设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收条、宅基地使用权证、记工分发工资账本及被告人的常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夏某甲、黄某丙、蒋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汪某甲、汪某乙、刘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肖某甲、黄某甲、肖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肖某乙、肖某丙、黄某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纠集被告人黄某甲、肖某乙、肖某丙、黄某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等,多次强拿硬要他人钱财,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肖某乙、肖某丙、黄某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甲、黄某甲、肖某乙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黄某乙、肖某己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润霞
检察官助理:冯尧
2020年3月5日
附: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黄某甲、黄某乙、肖某戊现羁押于临澧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丁(联系方式:1397362****)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肖某己(联系方式558****)现取保候审在家;
2.被告人黄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戊、肖某丁、黄某乙、肖某己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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