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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邓某某敲诈勒索案)_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4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邓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甲、邓某某和肖某乙(另案处理)经共谋,到漳州市龙某某步文镇万达嘉年华酒店2511房间,由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害人梁某某(已行政处罚)约定以5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梁某某到达房间后,被告人邓某某和肖某乙马上着辅警制服,冒充人民警察到2511房间假装检查,随后以被告人肖某甲和被害人梁某某有“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按规定应当行政拘留并通知家属,以此为由敲诈勒索被害人梁某某5000元。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肖某甲、邓某某等人主动将赃款退赔给被害人梁某某。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肖某甲、邓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辅警制服等物证;2.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证人肖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肖某甲、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邓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共计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甲、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徐志文

检察官助理:许林彬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邓某某现均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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