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于吉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11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吉安县**镇**路**号**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于吉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1********323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吉安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于井冈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62432********101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井冈山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赵某甲、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8日,被告人肖某甲在吉安县**镇****城****店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蓝色立马电动车,并将该车销售。
2.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在吉安县**镇君山大道****城后面盗窃了一部白色燃油助力车,后以120元卖给了吉安县**镇君山大道利剑箭电动车店主罗某甲,罗某甲再以180元卖给了报废车辆的。
3.202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在吉安县**镇***旁盗窃了一部红色电动车,后以140元价格买给了吉安市经开区刘某甲经营的****行,该车被刘某甲卖掉。
4.202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在吉安县**镇肖某甲、赵某甲、李某甲对面盗窃了一部白色鬼火助力车,后以100元卖给了吉安县富川路******店店主刘某戊,刘某戊再以200元卖掉该车。
5.202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在吉安县**镇白云路***超市门口盗窃了一部白色电动车,后180元卖给了吉安县**镇****店的店主刘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80元。
6.202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在吉安县**镇**小学对面盗窃了一部绿白色能冠电动车,后以300元卖给了吉安县**镇君山大道与白云路交汇中****区******阮某甲。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840元。
7.202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在******门口盗窃了一部黑色新日电动车,后以180卖给了吉安县**镇**路与**路交汇处曾某某经营修理店。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00元。
8.202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在吉安市吉州区**广场****对面盗窃了一部粉红色电动车,后于220元卖给了吉安县****杨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杨某某再以400元卖给了收废品的彭某某,该车已报废。
9.202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在吉安市人民广场****门口盗窃了一部黑色电动车,后以300元卖给了吉安县**镇二七路罗某乙经营的****店。
10.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肖某甲在吉安县**镇******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宝蓝色宝雕燃油助力车,后以120元卖给了他人。
11.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肖某甲在吉安县**镇******学对面的盗窃了一部粉白色爱玛电动车,后200元卖给了吉安县**镇工业园***车行的店主吕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00元。
12.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肖某甲在吉安县**镇****院门口盗窃了一部蓝色立马电动车,后以120元卖给了吉安县**镇**大道**医院对面的**店主阮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00元。
13.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肖某甲在吉安县**镇汽车站站台后面盗窃了被害人胡某某一部粉白色爱玛电动车,后卖给了吉安县**梁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480元。
14.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肖某甲在吉安县***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邓某某的一部白色新日电动车,后以150元卖给了吉安市经开区******店的店主吴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840元。
15.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肖某甲在吉安县**镇****城****场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刘某丙的一部棕白色比德文电动车,后以200元卖给了吉安县**镇****店主王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240元。
16.2020年8月29日,肖某甲在吉安县**镇******门口盗窃了一部白色电动车。后以200元卖给了吉安县**镇博硕旁张某某经营的****店。该车已被张某某转卖。
17.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肖某甲在吉安市青原区****门口盗窃了被害人肖某某的一辆黑红相间的格莱仕山地自行车,后停放在吉安县镇**路被人骑走。
18.2020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赵某甲在吉安县**镇君山大道新****门口盗窃了一部黑色雅迪电动车,后以200元卖给了吉安市经开区王某甲经营的**车行。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80元。
19.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肖某甲、赵某甲在吉安县**镇****城****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刘某丁的一部白色爱玛电动车,后以200元卖给了吉安县**镇****店主龙某某。龙某某再以380元卖给了收废品的。
20.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肖某甲、赵某甲在吉安县**镇****超市侧门盗窃了一部红色立马电动车,后以200元卖给了吉安县**镇**路以**路交汇处曾某某经营的修理店。经鉴定,该车价值为900元。
21.2020年9月1日,被告人肖某甲、赵某甲在吉安县**镇*****旁盗取了一部红色爱玛电动车,后以200元卖给了吉安县**镇**旁张某某经营的****店。经鉴定,该车价值为840元。
22.2020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肖某甲、赵某甲在吉安县**镇******馆对面盗窃了一部绿白色绿佳电动车,后以180元卖给了吉安县**镇白云路欧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该车价值为840元。
23.2020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甲、赵某甲在吉安县**镇***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高某某的一部黑色新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50元。
24.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在吉安县**镇****城旁盗窃了一辆蓝色格莱仕山地车,后以10元价格卖给了吉安县**镇**路王某丙经营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40元。
25.2020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在吉安市****盗窃了一辆黑红色自行车,后以10元卖给了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文星路周某某经营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该车价值20元。
26.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在吉安市****盗窃了一辆白色自行车,后以10元卖给了周某某经营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该车价值20元。
27.2020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在吉安县**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黑色自行车,后该车被人骑走。
综上,被告人肖某甲参与盗窃23次,部分涉案物品价值为9290元;被告人赵某甲参与盗窃10次,部分涉案物品价值为389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3次,部分涉案物品价值为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2.证人刘某甲、周某某、曾某某、欧某某、罗某甲、刘某戊、吴某某、吕某某、杨某某、彭某某、龙某某、王某甲、阮某甲、阮某乙、刘某乙、王某乙、张某某、罗某乙、王某丙、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邓某某、刘某丙、黄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肖某某、刘某丁、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甲、赵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赵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赵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或单独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赵某甲、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焕年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赵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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