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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肖某乙非法采矿罪案)(公开版)_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肖某甲,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吉水县**镇**村**村**号。2008年8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乙,绰号“满**”、“疤**”,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吉水县**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2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7月9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0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为谋取私利,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在禁采区和禁采期进行非法采砂。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份上旬,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为给其承包的**化工程供砂,由肖某乙出面,与**镇**村**姓宗族理事会协商在****段的“***王”处非法采砂,约定每采一车交纳200元管理费。之后,在两天半左右时间内,肖某甲、肖某乙两人雇请农用车在“***王”处河道里非法采挖及装运了56车砂石,并向**村交纳管理费11200元。经吉水县价格认定监测中心认定,非法采挖砂石总量共计448立方米左右,市场价值为15680元。

2、2018年3月底,由于当时砂石市场价格上涨,砂石资源紧俏,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再次合谋非法采砂并予以销售获利。2018年4月6日晚,由肖某甲出面与**村协商,约定每采一车交纳200元管理费。在4月7日至10日期间,肖某甲、肖某乙雇请挖机采挖,在“***王”处河道里非法开采及装运150车砂石,并向**村交纳管理费30000元。所采砂石出售给张某甲、张某乙、曾某某等人,二人各获利3200余元。经吉水县价格认定监测中心鉴定,非法开采的砂石总量在1200立方米左右,市场价值为84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且肖某甲、肖某乙各上缴叁万元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稂勇智

2019年8月4日

附:1.二被告人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肖某甲联系电话:188********;肖某乙联系方式: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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