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661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肖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
上列被告人均于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4日、4月13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13日、5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肖某甲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经共谋,由肖某甲提供他人的医保卡给李某某,李某某则冒用他人医保卡至医院、药店刷卡购药。后肖某甲招募被告人肖某乙从事收购医保卡业务。至案发,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通过发放“医保卡套现”的小广告等方式,以卡内余额4折到4.5折的价格从他人处收购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医保卡,后由李某某、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北院、上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水产西路店等多家医院、药店,冒用胡某某、张某某等12人的医保卡购得大量药品,骗取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共计人民币9300余元(以下币种同)。
上海市嘉定区医疗保障局发现涉案医保卡有异常交易现象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9年9月24日将二人抓获,并从肖某甲处查扣医保卡104张及各类药品210余盒,从肖某乙处查扣医保卡43张。肖某甲、肖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的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到案经过。
2. 上海公安智能搜索结果的书证,证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主体身份情况。
3. 上海市嘉定区医疗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书证,医保局工作人员钱某某的陈述,证实嘉定医保局发现有相对固定人员携带多张非本人医保卡就诊,骗取医疗保险基金,并将线索移交给公安机关。
4.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清点记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某甲处查扣医保卡104张及各类药品210余盒,从被告人肖某乙处查扣医保卡43张。
5. 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实鉴定部门对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所使用手机的数据进行固定及恢复。
6. 医保局工作人员钱某某的陈述,异常医保卡统计表格等书证,监控录像的电子数据等,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作案人员李某某、韩某某等人。另经统计,李某某等人冒用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收购来的胡某某、张某某等12人的医保卡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北院、上海**医院等多家医院骗取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共计9300余元。
7. 关系人员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韩某某持不同人员的医保卡至医院配药,有时其应二人的要求帮忙去刷卡买药。
8. 关系人员邵某某、祝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或本人或通过被告人肖某甲邮寄方式提供他人医保卡至上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水产西路店、龙帆店,由邵某某、祝某某刷卡买药并交给李某某。
9. 关系人员李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与被告人肖某甲经共谋,从肖某甲处大量收购医保卡,并与韩某某等人至多家医院、药店购药。
10.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后果,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甲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肖某乙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诸寅凯
检察官助理:朱丹
2020年6月11日
附: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赃证物品清单1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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