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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肖某乙等9人寻衅滋事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县人,农民,家住*********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县人,农民,家住**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县人,家住**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丁,曾用名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县人,个体经商户,家住**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戊,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县人,务工,家住**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己,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县人,务工,家住**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县人,务工,家住**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庚,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县人,个体经商户,家住**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辛,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3119********,汉族,中专文化,江西省**县人,个体经商户,家住**县**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林某甲、肖某庚、肖某辛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时任于都县**乡**村村支书肖某壬通过村民小组会议口头协定承包了该村**组脐橙园,因其未按时支付租金而引发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等村民的不满,不同意继续将脐橙园承包给肖某壬,并就脐橙园承包权等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因属历史遗留问题,涉及争议问题较多,人员较广,有关部门均未处理解决好。

2018年2月份,肖某壬与孙某甲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果园租赁合同,之后孙某甲一直在经营、管理该脐橙园。2018年10月16日,孙某甲与孙某乙签订购销合同,以每斤3.46元的价格收购全部带叶的脐橙。17日上午8时许,孙某甲聘请十余人安远老乡到脐橙园采摘脐橙,在采摘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辛、肖某丙、肖某戊、肖某己等人先后来到脐橙园,以该脐橙园存在土地纠纷为由阻止孙某甲采摘脐橙,孙某甲报警后,**派出所民警与村干部将肖某乙等人劝离。下午1时许,孙某甲第一车脐橙装车完成,在准备运出脐橙园时,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戊、肖某己、肖某辛、肖某庚等人陆续来到脐橙园路口,从被告人肖某丁家中搬出桌子和凳子摆放在路口中间,坐着喝茶聊天、打牌,拦住装运脐橙的货车。2时40分许,**派出所民警再次来到现场,并提议由民警和村民代表核实清楚脐橙数量和价值后,先让脐橙运走,且孙某甲在现场求情,但都遭到肖某丙、肖某戊等人的拒绝。下午5时许,被告人肖某丁、林某甲从广东回到家后,一起参与阻拦孙某甲装运脐橙的货车,并持续到晚上9时多,派出所民警和村干部见劝说无效便离开了现场,之后肖某丙叫肖某丁将路虎牌越野车停放在脐橙园路口中间,由肖某己在车上守夜,然后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戊等人将桌子和凳子搬回肖某丁家车库分两桌打牌,共同守住脐橙不被运走。18日上午10时许,县矛调中心的工作人员来到村部调解,肖某甲等人选出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林某甲作为村民代表参与调解,肖某壬也到场。在下午准备继续开庭调解时,而肖某甲、肖某乙等人在电话里明确表示不愿意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最后经调解员协商确认调解终结。18日下午,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林某甲、肖某庚、肖某辛等人继续在脐橙园路口阻拦装脐橙的货车,孙某甲夫妻俩再次向他们求情,孙某甲的妻子哭着跟大家说脐橙过了保鲜期会烂掉,但再次遭到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等人的拒绝。见县矛调中心、**派出所和乡村干部等部门介入调解没用,向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等人多次求情无效的情况下,为了不造成更大的损失,孙某甲主动提出交1万元押金先放走货车,并让村主任肖荣生与肖某戊等人进行沟通。但肖某戊、肖某丁等人要求交2万元补偿费后方可放走装运脐橙的货车。大概晚上11时许,肖某戊叫孙某甲到肖某丁家车库里继续商谈押金一事,肖某戊还通过电话征求肖某甲的意见,肖某甲表示同意,并交代要叫孙某甲写一张字条,于是肖某丁将写好的字条交给孙某甲,为了将脐橙尽早运出去,孙某甲迫于无奈只能按照肖某丁所写好的字条照抄,字条由林某甲收起保管。凌晨1时许,孙某甲叫孙某乙将2万转账到林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后,才将脐橙运走。19日上午,肖某丙提出将2万元分掉,而林某甲不同意,后经肖某丁、肖某丙、肖某戊等人商议决定,参与了阻拦装运脐橙货车的,按户为单位,正好十户人,每户可以享受分得2000元,并叫大家先签好字,等脐橙园纠纷处理好后再分钱。

因脐橙已过了保鲜期,果实基本上已经掉叶,孙某乙根据合同不予收购孙某甲的脐橙,孙某甲只能把脐橙运回安远家里进行处理,后以每斤1元钱的次果价格卖给了河南男子,孙某甲的脐橙损失计1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肖某壬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孙某甲的报案陈述;4、肖某甲等9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己、林某甲、肖某庚、肖某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林某甲、肖某庚、肖某辛等人采取拦截的手段、强拿硬要,严重影响他人的生产经营,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晓斌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林某甲、肖某庚、肖某辛现羁押在于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光盘1册共2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 涉案扣押手机随案移送,侦查机关未移交扣押的2万元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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