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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肖某乙等非法采矿、掩飾、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77 

被告人肖某甲,原名肖某乙,绰号“**,男,1982年****日出生于安徽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泾县********号。被告人肖某甲曾因吸毒,于2017年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赌博,于2018年11月30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整。被告人肖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肖某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驾驶员,住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25日被泾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驾驶员,住泾县**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泾县**镇**街道**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丁,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肖某丁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小名“**”,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泾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身份证号码3425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泾县**镇**组**巷**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5月27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7年8月23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追缴非法所得三千元。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泾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泾县**镇**组**号。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身份证号码3425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卜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驾驶员,住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卜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冯某某曾因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于2016年3月9日被泾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驾驶员,住泾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泾县**新村(户籍所在地泾县**镇**村)。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敲诈勒索,于2006年7月3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曾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于2006年9月18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曾因盗窃,于2006年9月21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敲诈勒索,于2006年12月18日被宣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3月6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泾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泾县泾川镇****栋**室(户籍所在地泾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胡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身份证号码34252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6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丙、张某某、吴某某、肖某丁、马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唐某某、赵某某、左某某、沈某甲、胡某甲、卜某甲、冯某某、邓某某、黄某某、汪某某、胡某乙、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18日、4月30日,本案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采矿罪

2019年7月底,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告人肖某丙二人商议共同出资维修泾县云岭镇坝埂村河滩通往省道的道路,以方便在河滩非法采砂。二人约定扣除成本后,共享非法采砂收益,铲车由被告人肖某甲负责提供。被告人肖某甲遂聘请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负责驾驶铲车采砂,被告人肖某丁、马某某负责放哨。2019年7月底至8月8日期间,在被告人的安排下,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夜间驾驶铲车在泾县云岭镇坝埂村河滩内非法采砂。非法开采的砂石994.25吨由肖某甲、肖某丙销售给赵某某、沈某甲、左某某等人,非法获利64000元,经鉴定,涉案砂石价值共计91868.7元。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1500元、吴某某非法获利1200元、肖某丁非法获利750元,马某某非法获利3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肖某甲等人以每车1800元的价格向左某某出售砂石4车,共计126.5吨,非法获利7200元。

2.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肖某甲等人以每车20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出售砂石4车,共计120吨,非法获利8000元。

3.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肖某甲等人以每车2800元的价格向冯某某出售砂石3车,共计120吨,非法获利8400元。   

4.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肖某甲等人以每车1500元的价格向沈某甲出售砂石5车,共计110吨,非法获利7500元。

5.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肖某甲等人向邓某某出售砂石3车,共计90吨,非法获利5600元。

6.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肖某甲等人以每车1800元的价格向卜某甲出售砂石3车,共计89.26吨,非法获利5400元。

7.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肖某甲等人以每车20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出售砂石2车,共计71吨,非法获利4000元。

8.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肖某甲等人以每车2000元的价格向胡某乙出售砂石2车,共计70吨,非法获利4000元。

9.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肖某甲等人以每车2000元的价格向汪某某出售砂石2车,共计66吨,非法获利4000元。

10.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肖某甲等人以每车16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出售砂石2车,共计41吨,非法获利3200元。

11.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肖某甲等人向王某甲出售1车砂石40吨,非法获利2800元。

12.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肖某甲等人向杨某某出售1车砂石30.49吨,非法获利2000元。

13.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肖某甲等人向张某某出售1车砂石20吨,非法获利1900元。

(二)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

1.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明知赵某某、左某某、胡某乙等人出售的砂石系盗采所得,仍予以收购,涉案价值共计69900元。

2.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肖某甲等人的砂石系非法盗采,仍以8000元的价格收购4车共计120吨,后将其中的一车砂石以4200元的价格销售至盛某某先处,一车砂石以3700元的价格销售至沈某丙处、另外两车砂石销售至被告人唐某某处,涉案价值共计14500元。

3.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左某某明知肖某甲等人的砂石系非法盗采,仍以7200元的价格收购4车共计126.5吨,后将其中的32.5吨砂石以3900元的价格销售至被告人倪某某处,余下的94吨砂石销售至被告人唐某某处,涉案价值共计14240元。

4.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沈某甲明知肖某甲等人的砂石系非法盗采,仍以7500元的价格收购5车共计110吨,后将上述砂石以12460元的价格销售至被告人唐某某处。

5.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明知卜某甲、黄某某、杨某某出售的砂石系盗采所得,仍予以收购,涉案价值共计11650元。

6.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卜某甲明知肖某甲等人的砂石系非法盗采,仍以5400元的价格收购3车共计90吨,后将上述三车砂石分别以3600元的价格销售至被告人唐某某处,3677元的价格销售至被告人胡某甲处,3860元的价格销售至程某某处,涉案价值合计11137元。

7.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明知肖某甲等人的砂石系非法盗采,仍以8400元的价格收购3车共计120吨,后将上述三车砂石运输至世家花园工地使用,涉案价值11088元。

8.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明知肖某甲等人的砂石系非法盗采,仍以5600元的价格收购3车共计90吨,后将上述三车砂石以10800元的价格销售至被告人唐某某处。

9.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肖某甲等人的砂石系非法盗采,仍雇请驾驶员鲍某某、王某乙以4000元的价格收购2车共计71吨,后将上述二车砂石分别以5040元、4162元的价格销售至被告人唐某某、胡某甲处,涉案价值共计9202元。

10.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明知肖某甲等人的砂石系非法盗采,仍以4000元的价格收购2车共计66吨,后将上述二车砂石以8850元的价格销售至被告人唐某某处。

11.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胡某乙明知肖某甲等人的砂石系非法盗采,仍以4000元的价格收购2车共计70吨,后将上述砂石销售至被告人唐某某处,涉案价值共计7700元。

12.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倪某某明知左某某、张某某出售的砂石可能系盗采所得,仍予以收购,涉案价值共计6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吴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肖某丁、沈某甲、胡某甲、卜某甲、冯某某、邓某某、黄某某、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某某、左某某、胡某乙经公安机关现场口头传唤后到案;被告人唐某某、倪某某经公安机关上门书面传唤后到案;被告人肖某丙于2019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丙退出非法所得136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代为退出非法所得7100元、被告人吴某某亲属代为退出非法所得1200元、被告人肖某丁退出非法所得750元、被告人马某某退出非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唐某某退出非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退出非法所得16000元、被告人左某某退出非法所得17000元、被告人沈某甲退出非法所得12000元、被告人胡某甲退出非法所得11650元、被告人卜某甲退出非法所得11137元、被告人冯某某退出非法所得11200元、被告人邓某某退出非法所得10800元、被告人黄某某退出非法所得9165元、被告人汪某某退出非法所得8500元、被告人胡某乙退出非法所得13000元、被告人倪某某退出非法所得6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关于砂石市场价格调查情况说明、土地勘测报告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卜某乙、杨某某 、王某甲、齐某某、肖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丙、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丙、张某某、吴某某、肖某丁、马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禁采期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赵某某、左某某、沈某甲、胡某甲、卜某甲、冯某某、邓某某、黄某某、汪某某、胡某乙、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丙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肖某丁、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吴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肖某丁、沈某甲、胡某甲、卜某甲、冯某某、邓某某、黄某某、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左某某、胡某乙经公安机关现场口头传唤后到案,被告人唐某某、倪某某经公安机关上门书面传唤后到案;被告人肖某丙于2019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赵某某、冯某某有劣迹,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丙、张某某、吴某某、肖某丁、马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左某某、沈某甲、胡某甲、卜某甲、冯某某、邓某某、黄某某、汪某某、胡某乙、倪某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若所在社区同意接受矫正,建议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八千元,若所在社区同意接受矫正,建议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丁、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五千元,若所在社区同意接受矫正,建议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三万元,若所在社区同意接受矫正,建议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七千元,若所在社区同意接受矫正,建议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七千元,若所在社区同意接受矫正,建议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卜某甲、冯某某、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至六千元,若所在社区同意接受矫正,建议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若所在社区同意接受矫正,建议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若所在社区同意接受矫正,建议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若所在社区同意接受矫正,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海燕

2020518

附:

1.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丙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肖某丁、马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左某某、沈某甲、胡某甲、卜某甲、冯某某、邓某某、黄某某、汪某某、胡某乙、倪某某均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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