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肖某甲、肖某乙等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肖某甲,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镇**村**组,暂住本市**路**弄**号。

被告人肖某乙,女,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剑阁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路**弄**号**室。

被告人肖某丙,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剑阁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路**弄**小区**号**室。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均因本妨害公务行为于2020年4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对三名被告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7时20分许,公安民警吴某某接110指令前往本市黄浦区**路**弄**号**公寓**楼处理肖某丁欲跳楼的警情,吴某某趁肖某丁不备将其救下,为防止其再次跳楼,执勤民警吴某某束缚肖某丁欲将其带离现场时,遭肖某丁亲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三人强行阻拦,在民警多次口头告知正在执行公务后,三名被告人依然围堵民警及特保队员,并拉扯、推搡民警,还将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妨害民警执行公务。民警在受到攻击后会同其他在场工作人员将被告人肖某甲带离,后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自行至派出所。

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吴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三名被告人均对被害民警吴某某赔礼道歉并已得到民警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频监控录像、证人吴某某、晏某某、金某某、孙某某、赵某某、侯某某、肖某丁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妨害公务致民警受伤及到案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政治处出具的《在职证明》证实,吴某某系在职民警。

3.民警吴某某的验伤通知书、伤情照片、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受伤民警吴某某的伤势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因本妨害公务行为被行政处罚及被释放的情况。

5.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的供述证实,三人抗拒执法妨害公务致民警受伤的事实。

6.民警吴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三名被告人已对受伤民警做出道歉、赔偿并取得原谅的事实。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均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共同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张辉

检察官助理:郭雯婧

2020 年 9 月 9 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现均取保候审于本市住所。

2.案卷2册,光盘2份,补充材料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具体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