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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肖某乙抢劫案)_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200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现住邵阳市双清区**路。无前科。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200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镇**路**号。无前科。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告人肖某乙、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起诉)骑电动车到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天虹专业按摩店,三人分别与店内被害人宁某某、罗某某等女技师发生性关系后,因无钱支付嫖资,遂起意抢劫。三人将宁某某等人带至同一房间,通过持匕首等凶器威胁、打耳光、脚踢方式逼迫宁某某等人交出手机、说出微信支付密码,王某某将宁某某微信钱包和银行卡里的1510元、罗某某微信钱包里的200元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里。随后三人逃离现场。事后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分给肖某乙、肖某甲每人550元。

2020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甲提议再去按摩店抢劫一次,被告人肖某乙与王某某表示同意。随后三人到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忘不了专业按摩店,采取之前同样的方式,在与女技师发生关系后,三人采取持刀威胁、打耳光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刘某甲、阳某某、刘某乙交出手机、说出微信支付密码,王某某将三被害人微信里的钱转至自己微信账户,共计4035元。随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事后,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分给肖某乙、肖某甲每人1326元。

2020年6月16日,民警在邵阳市双清区**路抓获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宁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4.共同作案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供述及辩解;6.提取、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肖某甲、肖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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