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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234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5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56********,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乙,男,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6********,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酉阳县********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丙,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4********,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酉阳县********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1时许,楠木派出所所长田某某带领民警张某某、辅警冉某甲、戴某某到酉阳县******组对涉嫌殴打他人的被告人肖某甲依法进行治安传唤时,被告人肖某甲拒不配合民警的执法行为,并用语言辱骂威胁民警,在此情况下,民警根据现场评估,不适合继续传唤,遂停止了传唤行为。在民警离开传唤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甲指使其儿子肖某乙、肖某丙等人以“撒泼、推揉、殴打”的方式强力阻挠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离开,造成民警田某某以及辅警冉某甲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板溪派出所民警在支援传唤带离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等人的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甲等人又拒不配合民警,肖某甲还用“头砸地上导致头部流血” 的方式对现场执法的警察撒泼、嫁祸。在此情况下,已经离开的被告人肖某丙又返回用“手抱住肖某甲的头部朝地上摔” 的方式继续阻挠民警依法传唤肖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医疗病历等书证;

2.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田某某等人的陈述;

4.证人冉某乙等人的陈述;

5.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肖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肖某丙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春燕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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