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71999********,汉族,大专在读,湖北省**电力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大道**号。被告人肖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12002********,汉族,大专在读,武汉**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大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张星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82001********,汉族,中专二年级文化,湖北**传媒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宜昌市开发区**大道**国际**室(户籍地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覃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72000********,汉族,高中二年级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镇**村**组。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湖北省秭归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望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12001********,汉族,大专在读,湖北省**电力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镇**坪**组(户籍所在地为宜昌市夷陵区**街办**村**组)。被告人望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谭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2001********,汉族,大专在读,湖北省**电力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住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秦某某、覃某某、彭某某、望某某、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叶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甲、秦某某、覃某某、彭某某、望某某、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0年7月至8月间,受他人指使办理多张银行卡并将银行卡与微信、支付宝绑定,在明知他人会将微信、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用于转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手机及微信、支付宝密码提供给他人进行转账操作。上述期间,被告人肖某甲的银行卡于2020年7月27日至8月16日被用于转移诈骗款项36笔,合计金额人民币6873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肖某甲获利1600元;被告人秦某某的银行卡于2020年8月15日被用于转移诈骗款项20笔,合计金额216554元,被告人秦某某获利300元;被告人覃某某的银行卡于2020年8月15日被用于转移诈骗款项15笔,合计金额146883元,被告人覃某某获利300元;被告人彭某某的银行卡于2020年8月16日被用于转移诈骗款项5笔,合计金额135591元,被告人彭某某获利50元;被告人望某某的银行卡于2020年7月26日至31日间被用于转移诈骗款项12笔,合计金额75420元;被告人谭某某的银行卡于2020年7月24日至28日间被用于转移诈骗款项3笔,合计金额51600元,被告人谭某某获利4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江苏省海安市居民叶某某于2020年8月15日至16日被骗人民币317468元,其中经被告人肖某甲支付宝、微信转账合计271222元,经被告人秦某某银行卡转账120000元,经被告人覃某某银行卡转账50000元,经被告人彭某某银行卡转账101223元。
2.江苏省海安市居民王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被骗46938元,其中经被告人肖某甲银行卡转账17500元,经被告人望某某银行卡转账8550元。
3.江苏省南京市居民刘某某于2020年8月15日被骗人民币117121元,其中经被告人肖某甲银行卡转账22000元,经被告人覃某某银行卡转账22000元。
4.吉林省长春市居民张某甲于2020年8月15日被骗117386元,其中经被告人肖某甲银行卡转账36755元,经被告人覃某某银行卡转账36755元。
5.安徽省怀远县居民张某乙于2020年7月28日被骗4600元,其中经被告人谭某某银行卡转账600元。
6.常州市天宁区居民张某丙于2020年7月31日被骗100600元,其中经被告人望某某银行卡转账2389元。
7.广东省东莞市居民陈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至31日被骗61577元,其中经被告人肖某甲银行卡转账7029元,经被告人望某某银行卡转账27748元。
8.广东省佛山市居民邓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被骗3888元,其中经被告人肖某甲银行卡转账1500元,经被告人望某某银行卡转账888元。
9.广西南宁市居民黄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被骗90272元,其中经被告人望某某银行卡转账8445元。
10.新疆莎车县居民孜某某于2020年8月15日被骗105170元,其中经被告人肖某甲支付宝转账44394元,经被告人秦某某银行卡转账合计64394元。
11.新疆特克斯县居民阿某某于2020年8月15日至16日被骗54734元,其中经被告人肖某甲支付宝转账19368元,经被告人覃某某银行卡转账15988元,经彭某某银行卡转账19368元。
12.安徽省安庆市居民汪某甲于2020年7月24日被骗4796元,其中经被告人谭某某银行卡转账1000元。
13.四川省成都市居民童某某于2020年8月15日被骗119308元,其中经被告人肖某甲支付宝转账合计52080元,经被告人秦某某银行卡转账32160元,经被告人覃某某银行卡转账9988元,经被告人彭某某银行卡转账15000元。
14.河南省汝阳县居民侯某某于2020年8月15日被骗13050元,其中经被告人肖某甲支付宝转账11512元,经被告人覃某某银行卡转账12152元。
15.上海市松江区居民汪某乙于2020年7月26日至27日被骗401240元,其中经被告人肖某甲银行卡转账204000元,经被告人望某某银行卡转账27400元,经被告人谭某某银行卡转账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秦某某、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望某某、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亲属代为退出5万元,被告人秦某某亲属代为退出3万元,被告人彭某某亲属代为退出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叶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肖某甲、秦某某、覃某某、彭某某、望某某、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肖某甲、秦某某、覃某某、彭某某、望某某、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秦某某、覃某某、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被告人望某某、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秦某某、覃某某、彭某某、望某某、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甲、秦某某、覃某某、彭某某、望某某、谭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秦某某、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望某某、谭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淳
检察官助理:江斌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甲、秦某某、覃某某、彭某某、望某某、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各自住处,联系电话分别为:肖某甲1817199****、秦某某1898682****、覃某某1867144****、彭某某1567253****、望某某1738650****、谭某某1872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