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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王某等人偷越国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同为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偷越国境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大新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被大新县公安局解除;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同年9月17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同为广西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5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偷越国境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大新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被大新县公安局解除;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同年9月17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同为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偷越国境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大新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被大新县公安局解除;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同年9月17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住福建省安溪县**室,无前科。因涉嫌偷越国境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大新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被大新县公安局解除;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同年9月17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91987********,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同为广西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无前科。因涉嫌偷越国境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大新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被大新县公安局解除;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同年9月17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王某、林某甲、林某乙、唐某甲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三被告人肖某甲、王某和林某甲想去越南做KTV生意,被告人肖某甲通过朋友“阿伟”拿到一个可以安排偷渡去越南的“蛇头”的手机号码。被告人肖某甲与“蛇头”谈好偷渡到越南岘港费用为每人4000元人民币,但是要自行前往东兴市。同年6月4日,被告人肖某甲和林某甲从福建省安溪县坐车到达厦门市机场,后乘坐飞机抵达广西南宁市,入住安达海酒店。被告人肖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在南宁市的被告人王某前来酒店会合,后三人从南宁市江南客运站打车前往防城港东兴市。当晚,三被告人在“蛇头”的安排下翻越边境护栏,乘坐皮筏艇偷渡出境到越南芒街。之后被告人肖某甲向“蛇头”支付3人的偷渡费用共计1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肖某甲、林某甲、王某在越南芒街休息时,被“越南公安”查获,被告人肖某甲让妻子肖某乙用银行卡向“越南公安”转了50000元人民币,“越南公安”将3人释放。后被告人肖某甲联系“蛇头”帮忙安排3人来到了越南岘港。同年7月初,被告人肖某甲从朋友处了解到被告人唐某甲想到越南工作,同时被告人林某甲的朋友被告人林某乙也想到越南务工。被告人肖某甲从其朋友处要来唐某甲的联系方式,并通过林某甲将唐某甲的联系方式转告林某乙,让林某乙联系唐某甲一起前往越南。之后肖某甲把林某乙的联系方式给之前安排偷渡出境的“蛇头”,让其自行联系。同年7月4日,被告人唐某甲和林某乙在南宁市会合,由“蛇头”组织安排从南宁市坐车到凭祥市。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林某乙在两名“蛇头”带路下从凭祥市弄怀村边境一便道偷渡到越南,后乘车到达越南岘港,在肖某甲的租房,由肖某甲付给“蛇头”8000元人民币偷渡费用。被告人肖某甲等5人在越南岘港的房子居住大约1个月,因越南疫情严重,之后肖某甲通过一个越南朋友“阿杰”联系“蛇头”“小丽”(微信号:wxidlhm4cy4w4w****),以共计70000元人民币将5人安排偷渡回国。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肖某甲等5人在“小丽”的安排下,于同月16日6时许到达越南高平省重庆县潭水社一空地下车后躲进附近的一个山洞,后被越南公安抓获。同月18日19时,被告人肖某甲、王某、林某甲、林某乙、唐某甲在硕龙口岸被遣送回国。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辨认和指认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王某、林某乙、林某甲、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王某、林某甲、林某乙、唐某甲违反我国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林某甲、林某乙、唐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春雷

检察官助理 张素萍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甲、王某、林某乙、林某甲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十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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