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926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997********,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河南省鲁山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武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983********,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河南省鲁山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983********,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河南省鲁山县**镇**村**组**号。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 2018年3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996********,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河南省鲁山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999********,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鲁山县**乡**村**组**号。
上述五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9月24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5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武某甲、李某甲、程某甲、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甲、武某甲、李某甲、程某甲、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凌晨3时许,在中牟县**路**店门口,因被告人肖某甲的朋友王某甲不慎将烟头弹在了被害人古某甲(已被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女朋友张某甲的身上,被害人古某甲与被告人肖某甲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对方。被告人肖某甲遂打电话告诉了被告人武某甲,被告人武某甲便驾车与一同吃饭的李某乙、张某乙、被告人李某甲赶到了现场。李某乙在与被害人古某甲沟通此事时,被害人古某甲仍不依不饶,将李某乙推倒,并对被告人武某甲进行了殴打。被告人肖某甲、武某甲、李某甲、程某甲、宋某甲等人见状后,即对被害人古某甲进行了殴打,将古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古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肖某甲、武某甲、李某甲、程某甲、宋某甲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甲、李某甲已对被害人古某甲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肖某甲、武某甲、李某甲、程某甲、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慕某甲、翟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王某甲、张某甲等证言;3、被害人古某甲陈述;4、被告人肖某甲、武某甲、李某甲、程某甲、宋某甲供述与辩解;5、中牟县公安局物证室鉴定意见;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肖某甲、武某甲、李某甲、程某甲、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武某甲、李某甲、程某甲、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武某甲、李某甲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程某甲、宋某甲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会峰
检察官助理:李某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1.被告人肖某甲、武某甲、李某甲、程某甲、宋某甲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