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925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芸之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重庆亚得仕科技网络有限公司股东、丝诺美誉文化传媒(重庆)有限公司股东,重庆美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场**小区**号,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城**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芸之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重庆亚得仕科技网络有限公司股东、重庆美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重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镇**小区**号,现住江西省鹰潭市**大道**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芸之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丝诺美誉文化传媒(重庆)有限公司股东、重庆美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云南省瑞丽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现住云南省瑞丽市**市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芸之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重庆美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丝诺美誉文化传媒(重庆)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现住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芸之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重庆美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丝诺美誉文化传媒(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南城办事处,现住湖北省枣阳市**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9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亚得仕科技网络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0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亚得仕科技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现住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重庆芸之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美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丝诺美誉文化传媒(重庆)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徐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王某乙、郑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部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肖某甲、徐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王某乙、郑某某、王某甲共谋利用网络通讯工具,组织人员冒充老中医销售鼻炎药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肖某甲、张某某、罗某某、王某乙于2018年6月合伙成立重庆美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底出资人民币20万元入股该公司后,肖某甲、徐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王某乙各占该公司20%的股份。2020年1月,美汐公司注销后,五人另行合伙成立重庆芸之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芸之君公司),并均分该公司股份。2018年10月,被告人肖某甲、张某某、罗某某、王某乙合伙成立丝诺美誉文化传媒(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诺公司),四人各占该公司25%的股份。2018年12月,徐某某邀约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前来重庆投资,其后由被告人肖某甲、徐某某、郑某某、王某甲、肖某乙(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成立重庆亚得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得仕公司)。前述公司相继成立后,被告人先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多个写字楼内租赁办公场地,并公开招聘业务员实施网络诈骗。在此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于2018年11月单独带领业务员组成团队以美汐公司名义开展犯罪活动。
为便于共同管理,2019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美汐公司名义与广东省阳春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合同,**公司以16元/瓶的价格为美汐、丝诺、芸之君、亚得仕四家公司生产“品宁膏”以冒充鼻炎特效药进行销售。为使被害人相信为其诊疗鼻炎的是知名老中医汪某甲、汪某乙,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组织工人在被告人肖某甲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鎏嘉码头的公司写字楼房间内搭建中医馆场景,并聘请老年人冒充老中医拍摄宣传照片,同时制作虚假的锦旗,由公司员工扮演患者予以赠送。为扩大公司宣传力度,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罗某某、郑某某、王某甲等人寻找网络推广公司为其提供宣传服务,在微信、抖音、今日头条等知名网络资讯平台大量投放宣传广告。涉案公司对外宣称老中医汪某甲、汪某乙对鼻炎患者开展一对一诊疗,并根据不同病情配置不同药物,同时留下老中医微信账号供鼻炎患者添加。患者经前述资讯平台添加“汪氏传承鼻炎堂汪某甲”等微信账号后,由涉案公司业务员冒充治疗鼻炎的老中医汪某甲、汪某乙进行“一对一”诊疗,并向被害人销售“一人一方”单独配置的“鼻炎药”。被告人肖某甲、徐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王某乙、郑某某、王某甲明知公司业务员无医疗资质,仍然指示业务员冒充老中医汪某甲、汪某乙的身份,通过事先设置的诈骗话术模板为被害人进行鼻炎诊疗,将价值人民币16元/瓶的“品宁膏”冒充鼻炎特效药以人民币200-10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害人销售获利。为进一步扩大诈骗成果,公司设置“二开”售后组再次以汪某甲、汪某乙的名义,实时跟进被害人“治疗”情况,并适时向被害人进一步销售该虚假鼻炎特效药,同时按照话术模板应对被害人的质疑。
为加强对公司业务员的管理,涉案公司设置销售组,并安排组长对新进业务员进行诈骗话术模板培训,同时对业务员开展日常管理。另招聘人员负责联系发货和公司员工每月工资发放,招聘文案人员统一编辑对外宣传内容,招聘财务人员制作业绩报表。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期间,明知美汐公司、芸之君公司、丝诺公司开展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而担任三家公司总财务人员,为三家公司制作财务报表,帮助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共计领取工资人民币68091.61元。
经统计,美汐公司(罗某某团队)的诈骗金额为10134922元,被害人合计4000余人次;芸之君公司(含美汐公司部分)的诈骗金额为8733451.6元,被害人合计3000余人次;丝诺公司的诈骗金额为2893396元,被害人合计1000余人次;亚得仕公司的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896519.38元,被害人合计3000余人次。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王某乙、郑某某、王某甲、刘某某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6月9日,被告人肖某甲、徐某某向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公司财务报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 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肖某甲、徐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王某乙、郑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电子检查工作记录;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徐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王某乙、郑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徐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王某乙、郑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徐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王某乙、郑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王某乙、郑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 曦
检察官助理 刘晓东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王某乙、郑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鹰潭市**大道**幢**室(联系电话:1807028****);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瑞丽市**市场**栋**号(联系电话:1807016****);
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342426****);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幢**室(联系电话:1573021****);
2.随案移送案卷7册、光盘1张;
3.涉案财物共有被告人肖某甲等人名下银行卡内人民币922728.63元被依法冻结;被告人王某乙名下渝AA****号宝马牌轿车、被告人王某甲渝A7****号奥迪牌轿车被依法扣押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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