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9〕119号
被告人肖某甲,绰号“老雄”、“大哥雄”,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9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镇一居委,无前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勒坨”,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9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江**村**组;因赌博于2013年5月7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殴打路政人员于2016年12月29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811980********,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栋**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1月10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1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11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张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鞠某某、孔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2019年7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8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9日、2019年6月24日、2019年9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甲、张某某、鞠某某、孔某某伙同他人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在城步境内多次实施强迫交易的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肖某甲、张某某此后不思悔改,又实施了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四被告人具体实施了以下恶势力犯罪:
一、强迫交易罪
2011年4月下旬,被告人肖某甲、张某某、孔某某及同案人肖某丁、夏某某、刘某甲、段某某、陈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合伙在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经营“西岩沙场”,为垄断全县河沙生意,经肖某甲、肖某丁等人提议,西岩沙场股东开会商定后,便开始分班在武冈市**段设点拦截进入城步的运沙车,以言语相威胁,不准运沙车司机自行销售河沙,强行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河沙;对运沙车司机自行联系买主销售的,强行收取10元/方的劳务费;对运沙车司机将河沙卖给经西岩沙场联系的买主的,强行收取15元/方的劳务费。为方便在武冈市进行拦截运沙车辆,肖某甲、肖某丁等人邀请被告人鞠某某入股西岩沙场,鞠某某在沙场的安排下在武冈境内进行拦车。期间,新宁运沙车司机王某乙因不听安排遭到肖某甲、肖某丁等人的殴打。2011年5月份,西岩沙场的河沙滞销,西岩沙场便禁止外地运沙车司机运沙进入城步境内,否则罚款1000元,时间长达十余天之久。
西岩沙场强行收购外地河沙、收取劳务费持续2个月之久,强行收购的河沙有600余方(按收购价格为9.6万余元),强行收取的劳务费达2万余元,造成城步境内的河沙市场价格上涨,消费者修建房屋成本上升,其他沙场的经营受到严重影响。2011年7月份后,西岩沙场停止经营,城步河沙市场方才回复正常。
被告人肖某甲于2014年1月8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仅如实供述了自己和部分同案人的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知情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孔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没有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鞠某某于2019年2月20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没有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开设赌场罪
2018年8、9月份,被告人肖某甲、张某某经合谋,在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江南村6组张某某的家中及屋后的竹林等处开设“三公”赌博台子,张某某负责招呼赌客、望风和后勤工作,肖某甲负责抽水。之后因群众举报,肖某甲、张某某二人又转移到西岩镇三合村杨进伟家继续开设赌博台子。肖某甲、张某某二人共开设赌场七、八天,共抽水获利1.7万余元。
被告人肖某甲、张某某于2018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证明;2.证人于某甲、邓某某、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肖某乙、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龚某某、于某乙、彭某某、肖某丙、杨某丁、王某甲、肖某丁、叶某某、熊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杨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甲、林某某、王某乙、陈某丙、罗某乙、陈某丁、杨某己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甲、张某某、孔某某、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夏某某、刘某甲、段某某、肖某丁、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张某某、孔某某、鞠某某伙同同案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经营过程中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买强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张某某开设赌场,抽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甲、张某某、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孔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求明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张某某、鞠某某被羁押在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孔某某被监视居住在其住所(电话17727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证人名单。
4.肖某甲、张某某、鞠某某案发后分别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一万元、五千元、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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