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926号
被告人肖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组组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泰和县**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街道**花园**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8********,汉族,高中肄业,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组组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渝北区**科**路**花园**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2********,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组组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江北区**池**村**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9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科技网络有限公司售后组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镇**巷**号**栋**单元**室,现住重庆市江北区**馆**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组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单元**室,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5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组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7********,汉族,高中肄业,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组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附1号,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坝**村**苑**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售后组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璧山区**路**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乙,男,1990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组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花园**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谷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组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巷**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5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售后组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现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路**号**里**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3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组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镇**村**街**号,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大道**号**工业园**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组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附**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铺**馆**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大厦**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人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江北区**沟**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文案,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坪**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崔某某、冉某甲、曾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邓某某、刘某某、冉某乙、谷某某、沈某某、祝某某、赵某某、黎某某、向某某、李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部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至2020年6月期间,肖某乙、柳某某、程某某、朱某某、廖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利用网络通讯工具,组织人员冒充老中医销售鼻炎药骗取他人钱财。2018年下半年,肖某乙等人相继成立了重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文化传媒(重庆)有限公司。2018年12月,柳某某邀约郑某某(另案处理)、季某某(另案处理)前来重庆投资,其后由肖某乙、柳某某、郑某某、季某某共同成立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成立后,肖某乙、柳某某、郑某某、季某某等人租赁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协信中心C栋**室作为**公司办公场地,并公开招募业务员实施冒充老中医销售鼻炎药网络诈骗。
为便于共同管理,2019年1月9日,程某某以重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广东省阳春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合同,信德公司以16元/瓶的价格为美汐、**等涉案公司生产“品宁膏”以冒充鼻炎特效药进行销售。**公司对外宣称老中医汪某某对鼻炎患者开展一对一诊疗,并根据不同病情配置不同药物,同时留下老中医微信账号供鼻炎患者添加。患者经网络资讯平台添加“汪氏传承鼻炎堂汪某某”等微信账号后,由**公司业务员冒充治疗鼻炎的老中医汪某某等人进行“一对一”诊疗,并向被害人销售“一人一方”的单独配置鼻炎药。公司业务员明知本人及**公司无医疗资质,仍然冒充老中医汪某某的身份,按照事先设置的诈骗话术模板为被害人进行鼻炎诊疗,并将价值人民币16元/瓶的“品宁膏”冒充鼻炎特效药以人民币200-10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害人销售获利。为进一步扩大诈骗成果,公司设置“二开”售后组再次以老中医汪某某的名义,实时跟进被害人“治疗”情况,并适时向被害人进一步销售该虚假鼻炎特效药,同时按照话术模板应对被害人的质疑。
为加强对公司管理,郑某某、季某某等人为**公司设置三个销售组,由被告人肖某甲、崔某某、冉某甲等人担任销售组长,负责对新进业务员进行诈骗话术模板培训,同时对业务员开展日常管理;公司招聘被告人张某某等10余人为销售组业务员;招聘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沈某某等人担任售后业务员,以扩大诈骗成果;招聘被告人黎某某担任公司财务,为公司制作网络诈骗期间的财务报表;招聘被告人向某某担任公司文案,为公司制作患者疗效反馈、老中医亲自坐诊等虚假宣传文字图片信息,用于网络宣传;招聘被告人李某乙为人事、内勤,为公司业务员统一联系发货。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公司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896519.38元,被害人合计3000余人次。
经查明:
1.被告人肖某甲于2019年1月入职**公司,其在2019年3月担任业务员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8989元,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担任销售组长期间,其所在销售组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085494.6元。肖某甲共计领取固定工资人民币42311元,领取提成共计人民币51794元。
2.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7月入职**公司,其在2019年7月至12月担任业务员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08309.8元,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担任销售组长期间,其所在销售组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31711.2元。崔某某共计领取固定工资人民币24585元,领取提成共计人民币20257元。
3.被告人冉某甲于2019年7月入职**公司,其在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担任业务员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60383.6元,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担任销售组长期间,其所在销售组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77699.9元。冉某甲共计领取固定工资人民币24345元,领取提成共计人民币10830元。
4.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6月入职**公司,其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774742.7元,共计领取固定工资人民币23547元,领取提成共计人民币59332元。
5.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月入职**公司,其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93360.5元,共计领取固定工资人民币34194元,领取提成共计人民币19711元。
6.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月入职**公司,其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66031.8元,共计领取固定工资人民币34305元,领取提成共计人民币16850元。
7.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1月入职**公司,其2019年7月至12月担任销售组组长,其所在销售组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1200518.99元。担任销售业务员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个人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30347.9元,共计领取固定工资人民币31016元,领取提成共计人民币36244元。
8.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入职**公司,其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90058元,共计领取固定工资人民币11661元,领取提成共计人民币14983元。
9.被告人冉某乙于2019年6月入职**公司,其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78075.1元,共计领取固定工资人民币24949元,领取提成共计人民币11676元。
10.被告人谷某某于2019年8月入职**公司,其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11039.57元,共计领取固定工资人民币18029元,领取提成共计人民币10251元。
11.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3月入职**公司,其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93616元,领取固定工资人民币4077元,领取提成共计人民币11408元。
12.被告人祝某某于2019年7月入职**公司,其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62262.3元,共计领取固定工资人民币21514元,领取提成共计人民币6556元。
13.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0月入职**公司,其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18654.2元,共计领取固定工资人民币13746元,领取提成共计人民币4814元。
14.被告人黎某某于2019年2月入职**公司担任财务人员,共计领取固定工资人民币50574.00 元,领取提成共计人民币5500元。
15.被告人向某某于2019年6月入职**公司担任文案宣传人员,共计领取固定工资人民币30837元,领取提成共计人民币3900元。
16.被告人李某乙于2019年1月入职**公司担任文案宣传人员,共计领取固定工资人民币50212元,领取提成共计人民币5500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肖某甲、崔某某、冉某甲、曾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邓某某、刘某某、冉某乙、谷某某、沈某某、祝某某、赵某某、黎某某、向某某、李某乙在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协信中心C栋1306**公司内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公司财务报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 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肖某甲、崔某某、冉某甲、曾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邓某某、刘某某、冉某乙、谷某某、沈某某、祝某某、赵某某、黎某某、向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 电子检查工作记录;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崔某某、冉某甲、曾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邓某某、刘某某、冉某乙、谷某某、沈某某、祝某某、赵某某、黎某某、向某某、李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崔某某、冉某甲、曾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邓某某、刘某某、冉某乙、谷某某、沈某某、祝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被告人肖某甲、崔某某、曾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冉某甲、张某某、李某甲、邓某某、刘某某、冉某乙、谷某某、沈某某、祝某某、赵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黎某某、向某某、李某乙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崔某某、冉某甲、曾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邓某某、刘某某、冉某乙、谷某某、沈某某、祝某某、赵某某、黎某某、向某某、李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甲、崔某某、冉某甲、曾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邓某某、刘某某、冉某乙、谷某某、沈某某、祝某某、赵某某、黎某某、向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崔某某、冉某甲、曾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邓某某、刘某某、冉某乙、谷某某、沈某某、祝某某、赵某某、黎某某、向某某、李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 曦
检察官助理 赵 洋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街道**花园**栋**室(联系电话:1517023****);
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渝北区**路**花园**室(联系电话:1572346****);
被告人冉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北区**池**村**号**室(联系电话:1810087****);
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镇**巷**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37915****);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村**栋**室(联系电话:1762355****);
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北区**桥**路**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832871****);
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北区**坝**村**苑**室(联系电话:1822437****);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璧山区**路**单元**室(联系电话:1364832****);
被告人冉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渝北区**花园**栋**室(联系电话:1662313****);
被告人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渝中区**巷**号**楼**室(联系电话:1367592****);
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馆**路**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24701****);
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大道**号**工业园**室(联系电话:1333033****);
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铺**街**馆**栋**室(联系电话:1780125****、1872585****);
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厦**室(联系电话:1871676****);
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北区**坪**号**室(联系电话:1859842****);
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北区**沟**村**号(联系电话:1887511****);
2.随案移送案卷1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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