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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何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源县**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乙,男性,曾用名:肖四旭,1994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何某某、肖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0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何某某、肖某乙等人在曲靖市麒麟区翠峰路“品客稻梦KTV”唱完歌乘坐电梯离开时,遇被害人瞿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等人与其乘坐同一部电梯,双方人员因电梯超载发生口角,遂从电梯出来发生厮打,后各自离开。在瞿某某等人下到地下停车场时,被告人肖某甲、何某某、肖某乙用棒球棍、折叠椅子对瞿某某等人实施追赶并殴打,经鉴定:瞿某某损伤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马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肖某甲、何某某、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何某某、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何某某、肖某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且均为主犯。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三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聪燕

2020年2月20日

附:1、三被告人现居家中;

2、公安侦查卷肆册、光盘一张、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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