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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骗取贷款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19〕4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1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骗取贷款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2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2018年12月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在2015年因经营海蜇养殖造成资金紧张,并欲寻求贷款来缓解资金紧张。同年7月左右,肖某某通过他人得知庄河市**银行**支行(以下简称**银行**支行)发放贷款快的信息后,来到**银行**支行咨询贷款事宜,银行告知肖某某必须同时具有实际经营的农业项目和商品房作抵押才能贷款。肖某某得知后在自己不符合上述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渠道伪造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土地他项权利证及抵押登记证明等虚假证件、材料,并提供给了**银行**支行用于为自己办理贷款。**银行**支行收到上述证件、材料后信以为真,于2015年8月14日与肖某某签订了50万元人民币的《可循环使用贷款授信合同》(可持续3年借款50万元),于同年8月21日向肖某某发放了50万元贷款,使用期限至2016年8月18日。截止至2016年8月17日,肖某某通过月供及倒贷方式将50万元贷款的本息全部还清,并于次日再次从**银行**支行申请出50万元的贷款,此后肖某某月供止至2017年1月26日,之后便不再还款。截止2018年1月12日,肖某某给**银行**支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527,810元人民币,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278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肖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庄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立案申请书;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春心
代理检察员:  曲明威

2019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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