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住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漳州海警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漳州海警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漳州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受黄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在“宏翔***”号船任船长,主要负责对接黄某某、驾驶船舶、组织船员出海采砂等管理工作。2019年11月10日,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该船从龙海市海门岛海域出发到东山县东南方向海域进行采砂,采砂后等待运输船接驳时,被现场查获。经鉴定,现场查扣海砂2548.76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83510.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漳州海警局扣押船舶、海砂等物证;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散货船租赁合同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肖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闽南地质大队出具技术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6.漳州海警局制作的勘验、抽样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83510.7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检察
检 察 官:林江水
检察官助理:肖栋梁
(院印)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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