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
被告人肖某某,外号:“肖**”,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71968********,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安远县人,户籍地址及现居住地:安远县**镇**路**号,职业:经商,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0日经安远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安远县**镇**村**屋小坑仔矿点是信丰人曾某某的老矿点,曾某某在2006年就停止了开采,2007年初撤走了全部采矿设备后就未再回安远。直到2011年6月份,被告人肖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任何人同意,擅自在安远县**镇**村圆塅背屋小坑仔曾某某的老矿点上(“安远县**镇**村圆塅肖某某等人稀土非法开采点地形地质及资源储量估算图”中注明的采Ⅱ区),把曾某某生产时用过的老堆土池挖开后重新堆新土,堆土体积约3000立方米,并且聘请了杜某某、肖某甲、杜某甲等人在矿点做工,其中杜某某、肖某甲月工资各2700元,杜某甲工资按100元/天,被告人肖某某聘请的工人杜某某、肖某甲在生产稀土时被当场抓获。该矿点已注液生产,且已生产出稀土矿。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肖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稀土为31.27吨,价格373400/吨,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1676218。
由于该鉴定结论将矿点分成两个采区,即采Ⅰ、采Ⅱ,破坏价值鉴定的结论是两个采区的总和,而被告人肖某某的堆土池在采Ⅱ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在采Ⅰ区上堆土开采稀土矿,且曾某某也指明在采Ⅱ区采过稀土矿,根据江西有色地质勘查二队出具的“安远县**镇**村圆塅肖某某等人稀土非法开采点地形地质及资源储量估算图”中显示,采Ⅱ区面积4577平方米,平均厚度6.10米,体积27919.7立方米,全相氧化物量23.03吨(体重每立方米1.5吨,平均品位0.055%),平均浸取率79.4%,该采区的氧华物量应为23.03×79.4%=18.285吨,按鉴定结论的价格373400元/吨计算,那么采Ⅱ区矿点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应为:18.285×373400=6827619元。如肖某某非法采矿造成的资源破坏量按堆土3000立方米计算,其造成资源破坏的价值为:3000(m3)×1.5(t/m3)×0.055%(平均品位)×79.4%(平均浸取率)×373400元/吨(价格)=733787.01元(所计算的参数均为原鉴定的参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等。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稀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志敏
2014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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