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刑诉〔2019〕371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攸县**街道春**村支部书记,湖南省攸县人,户籍地攸县**街道**村**组**号,现住攸县**街道**小区**单元**号。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2019年4月7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攸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河道砂石资源进行有偿出让,其中洣水**标段砂石开采权由刘某甲获得,开采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洣水**标段主要位于洣水河攸县**街道**村沿途。**村洣水河沿岸有一片沙洲,其砂石资源丰富。为获得标段外沙洲的砂石资源,刘某甲在取得**标段的开采权后,又多次找到**村村书记肖某甲等人,希望取得沙洲砂石资源开采权。2016年,**街道**村村支部书记肖某甲、秘书刘某乙及该村下辖10个组的组长等人在未经任何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形下,经开会讨论,决定划定40余亩沙洲给刘某甲用于挖沙,以道路维修费、青苗补偿费、环境污染费的名义向刘某甲变相收取转让费270万元,并签订了协议。
后刘某甲实际向村里支付260万元,其中2468175元分配给了村民,村里提取管理费8万元,架设路灯2万元,剩余31825元在村秘书刘某某账上未分配。
经攸县自然资源局测量,**村划定给刘某甲挖沙的土地共计46亩,其中耕地(水田)40亩,土地所有权属于**街道**村集体;内陆滩涂6亩,土地所有权待确定。
2019年9月27日,经湖南**设计有限公司鉴定,刘某甲在春**越界开采区域为9.5亩。非法开采砂石总量为35474立方米,其中砂子为14189.6立方米,卵石为21184.4立方米。2019年10月31日,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刘某甲越界开采的砂石总价值为15007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攸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对**街道**沙洲用地范围土地权属情况说明、存款账户基本信息查询、合作协议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刘某乙、蔡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肖某乙、张某某、李某丁、同案人刘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作为攸县**街道**村村支部书记,未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召集村组干部召开会议,擅自决定将村集体所有的沙洲划定给刘某甲用于开采砂石资源,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和刘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肖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晓鸽
2019年12月26日
附:
_1、被告人肖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伍册,起诉书正副本拾壹份;
3、证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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