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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非法行医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9********,汉族,专科文化,个体行医,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号,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6月2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于2009年在武汉市新洲区**街**号以“肖记牙科”擅自开设诊所开展诊疗活动。先后于2012年4月18日、2017年10月21日被武汉市新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二次,仍再次非法行医。

2019年6月12日,公安机关持传唤证到武汉市新洲区三将被告人肖某某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行政处罚记录、前科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当事人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非法行医,经卫生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泽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现住地址:武汉市新洲区**街**号,联系电话:13871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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