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退查重报并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张某甲、高某某( 另案处理)以每吨4800元的价格从上海兴诺康纶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用作销毁处理的约30万只过期、临期的绿盾牌PM2.5口罩,二人未按要求进行销毁并予以销售。2020年1月,张某某以每只1.5元的价格销售了1万只上述绿盾PM2.5口罩给周某某,周某某又以每只1.8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某乙,张某某乙又以每只2.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肖某某,同时收取肖某某好处费5000元。2020年1月24日,张某甲将上述1万只绿盾PM2.5口罩通过顺丰快递从江苏省南通市寄至宜宾珙县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肖某某收,同年1月26日至31日期间,上述口罩分三次先后到达顺丰速运公司珙县巡场营业部后,被告人肖某某先后安排尹某某、张某丙和郑某某等人到该营业部取货并以每只12元的价格销售给尹某某2000只,郑某某1700只、张某丙1000只,以每只15元的价格销售给“廖某某”400只,销售金额合计62400元,非法获利5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价格,销售额62400元,数额较大,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钟成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