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某甲,男, 汉族, 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125341974********,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住兴文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0日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在未经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而不具备烟花爆竹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9年10月、11月期间多次在南溪区“**烟花爆竹零售点”购买大量烟花爆竹后,用普通货车将所购烟花爆竹运输回兴文县,并将烟花爆竹储存在兴文县**镇**村**组魏某某的普通民房内。之后,被告人肖某某将其中部分烟花爆竹售卖于王某某、张某某。2019年11月18日被兴文县应急管理局检查发现,经检查清点,被告人肖某某储存尚未售卖出的烟花爆竹2136件。经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136件烟花爆竹价值人民币185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花爆竹,价值人民币1852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学勇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家候审;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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