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73********,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高邮市**路**号**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高邮市**街**园**区**幢**室)。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高邮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春贵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获取利润,在高邮市向徐某某、顾某某等人销售危险化学品汽油,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9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记录本、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徐某某、顾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智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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