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四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镇**街**号。2009年10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7日,福安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的公告》,将福安市全境列为禁猎区,时间自2017年8月1日至2027年7月31日,并规定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猎捕方法。
2019年12月底,被告人肖某某出于经营排挡的食材需求,购买了4捆捕鸟网。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3日间,被告人肖某某在福安市**镇**村“溪坂”田园,用竹竿、铁线将粘网撑开以捕鸟。期间,未实际猎捕到鸟类。经福安市野生动植物与湿地保护管理中心认定,上述猎捕工具为法律及福安市人民政府公告所规定的禁止使用的粘网。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向福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捕鸟网肆面等物证;
2.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肖某某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福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的公告》(安政(2017)11号)、福安市野生动植物与湿地保护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福建省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复印件、福建省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复印件、福安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苏某某证言;
4.被告人肖某某供述;
5.福安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被告人肖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涛
检察官助理:张仁鹏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安市**镇**街**号。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壹册58页,检察材料壹册15页。
3.随案移送捕鸟网肆面(暂扣于福安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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