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629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武汉市森林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森林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下旬至9月2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区前川街平湖村叶家河湾一处鱼塘周围,采取网捕的方式,捕获四只鸟类(均死亡)。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上述鸟类分别为灰喜鹊一只、池鹭一只、乌鸫两只。其中灰喜鹊、池鹭属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为“三有动物”。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10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身份信息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喻某甲、喻某乙、梅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4. 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5. 物证鉴定书;6.视听资料:光碟;7.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四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惠颖
检察官助理李嘉欣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取保于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986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