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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南县厂窖镇**街。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21年1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02日1时至5时,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柴油动力木船来到松澧洪道水域南县天星洲附近,使用电捕鱼装备在该水域捕捞水产品,被南县农业农村局执法大队当场抓获。经称重,肖某某当天捕获渔获物共计约18.15公斤。经南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肖某某使用的电捕鱼装备为禁止使用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2、南县农业农村局案件处理意见书;3、南县农业农村局现场勘验笔录、肖某某非法捕捞位置图、证据登记保存清单;4、鉴定意见;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肖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超群

检察官助理:陈芳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7371****;

2.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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