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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1〕Z1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晚,被告人肖某某驾船在遂宁市船山区**镇砂石厂附近的涪江水域中,使用电鱼方式进行捕鱼。当晚9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被遂宁市船山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与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组成的联合执法组挡获,现场查获电捕鱼器1台、电瓶2个以及发动机挂机1台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刚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19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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