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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湘潭市湘潭县**镇**村**组,住湘潭市雨湖区**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9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使用捕捞工具丝网在禁渔期在湘潭市雨湖区窑湾景区潭宝汽车站前面的湘江水域(为禁渔区)捕捞水产品。被告人肖某某共捕捞了31条餐条鱼,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湘潭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捕捞水产品使用的渔具是《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农业部关于禁用渔具规定中禁止使用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湘潭市农业农村局关于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涉渔具的认定意见、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洪华

检察官助理:袁鸿玮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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