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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2********,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村委会**村**组**号。该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区金鸡乡黄毛村村口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肖某某所穿裤子右侧兜内查获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9.14克。

经检测,被告人肖某某尿检结果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蓝色自封袋1个、甲基苯丙胺片剂19.14克;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1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肖某某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肖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华云

检察员:马冠东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涉案赃物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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