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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村**组,现住新田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因证据不足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因无逮捕必要我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2日,新田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新田县**镇**村被告人肖某某家中有枪支。民警立即赶赴肖某某家中依法进行搜查,在其家中查获发射器具一支,发射器具全长1382mm,发射管内径7.69mm。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家中搜出的发射器具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发射器具(照片);2.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永公物鉴(痕迹)字[2016]1388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20日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七十、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故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郑国强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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