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41964********,汉族,高中文化,系蛟河市**煤业有限公司爆破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街道**路**,住蛟河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于2019年11月1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蛟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6日,蛟河市**煤业有限公司爆破员被告人肖某某受蛟河市**煤业有限公司火工品负责人郑某某(已判决)指使,在炸药库共同领取雷管100枚脱离监控区后交给郑某某,郑某某将雷管非法储存在自己的办公室床下,用于蛟河市**煤业有限公司其他没有爆破员的班上以及在节假日、国家法定假日的煤矿生产。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民用爆炸物品信息;(4)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5)提取笔录及登记保存清单;(6)雷管发放登记卡;(7)吉林市**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证明及扣押雷管清单;(8)吉林市**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接收证明及扣押雷管清单;(9)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10)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执法手册;(11)爆破作业技能与安全;(12)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13)蛟河市**煤业有限公司文件;
(14)发放雷管小票、雷管打码编号清单及领用人等详细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靳某某、葛某某、孙某某、郝某某、杜某某、郑某某、侯某某、曹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吕某某、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1)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2)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笔录及照片;(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春植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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