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籍贯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户籍地住址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镇**村**组,现住兰州市西固区**小区高层**号楼**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25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月份,被告人肖某某购进无质量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的性保健食品,在其经营的保健品店销售。2019年4月9日晚8时40分许,王某某到兰州市西固区**路**银行对面**号被告人肖某某经营的成人用品商店,在店内王某某用50元人民币向肖某某购买了黄色壮阳药两粒,购买时肖某某告诉王某某药物有副作用,不能多吃。后王某某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拦住调查,肖某某被当场抓获。经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王某某购买的两粒药片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相关规定,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路晓峰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告知书各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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