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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炊),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户,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淘宝平台销售来自非正规渠道无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的黄某某卡片、金牌玛卡等性保健食品,累计销售76000余某某,非法获利41000余某某。经检测,黄某某卡片、金牌玛卡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淘宝、支付宝相关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劲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公安卷四某某、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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