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案发前经营巨某某**保健品店,户籍地巨某某**街道**村,住巨某某**街道**路**街**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肖某某在其经营的巨某某**路北段“巨某某**保健品店”内,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法国虎王”、“孟加拉虎王”等保健品后对外销售。2018年11月23日,巨某某公安局与巨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联合执法过程中,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法国虎王”3瓶、“孟加拉虎王”6瓶。经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及中维安全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测,在“孟加拉虎王”中检测出国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使用的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巨某某市场监管局及巨某某公安局查扣的涉案物品一宗;2.书证:巨某某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巨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6.鉴定意见: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中维安全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销售明知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孔德合
检察官 王海生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巨某某**街道**路**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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