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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沈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第一次退回兴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兴化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3日、2020年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3日下午,沈某某雇佣无驾驶叉车资质的被告人肖某某帮其装卸电动车蓄电池。2019年6月14日12时许,肖某某在兴化市**基地仓库门口驾驶叉车倒车时,撞到沈某某雇佣的工人陈某甲,致陈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肖某某因救护被害人而没有及时报警,在公安民警到达医院后,自动如实供述基本事实,接受司法机关处理;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兴化市应急管理局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包某某、吴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朱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因救护被害人而没有及时报警,在公安民警到达医院后,自动如实供述基本事实,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可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724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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