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19〕40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湖北**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园**小区**栋**单元**。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湖北**有限公司成立以来,被告人肖某某作为**直接**,在管理该公司名下挂靠货运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未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为应付检查编写虚假安全学习台账,未组织或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对超载、闯红灯违法行为放任不管。造成近一年内,该公司在籍车辆发生三起死亡交通事故。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及破案经过;2.被告人身份信息、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安全记录台账、安全教育学习记录,3.证人证言; 4.关于对该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出具意见函的回复;5.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司车辆违法记录;6.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作为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生产、作业管理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因而发生多起重大伤亡事故,致三人伤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起刚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洪山区**园**小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5827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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