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8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现住兴化市**镇**市场**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9月29日重新收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16 日上午,在兴化市**镇**不锈钢市场,被告人肖某某雇用沈某某、宋某某两人各自驾驶叉车到其门市帮其铲运一只不锈钢冷凝塔管(重约7吨、长8米),在转运该塔管的过程中,沈某某驾驶的叉车发生侧翻,沈从叉车上跳下但被侧翻的叉车压住,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沈某某符合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未能有效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对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经该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和兴化市人民政府批复:肖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沈某某近亲属并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调查报告及兴化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和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仇旭东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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