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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97****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97********,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住湖北省麻城市********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123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17日经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云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云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根据案件管辖,于同年3月18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1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5时50分,被告人肖某某携带毒品乘坐摩托车途经云县爱华镇永胜村委会懒板组丫口三岔路口时,被云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密码箱底部夹层内查获用蓝色塑料纸包裹的吗啡4包,净重4976.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等;

6.毒品检查、提取、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运输大量毒品吗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萱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查获的毒品现存于云县公安局;

3.移送侦查卷2册,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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